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确认了个人破产制度,初步规定个人破产的基本内容。

浙江法院从2018年就开始探索具有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并于2020年出台《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但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试点工作中出现了不少难点。
从数据上看,自2021年至2024年,浙江法院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4695件,其中仅114件系企业破产与企业主破产合并处置的案件,清理成功案件则更少。企业破产与企业主破产合并处置的困难和壁垒较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合并处置困难重重。认定企业及企业主实质合并处置的标准不清;企主与企业主破产协调审理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企业主个人破产相比其他自然人破产案件更为复杂。二是制度衔接机制失灵与程序碎片化困境。执行案件移送标准模糊,导致合并移送意识不够;破产审判部门缺乏信息共享制度,引发“程序孤岛”现象。三是主体理性选择与制度激励失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预期不稳定,企业主对合并程序的抵抗心理;合并可能导致利益摊薄,债权人配合意愿低;法院对合并案件的移送和审理动力不足;管理人缺乏主动进行合并处置的激励。四是合并处置的配套保障体系存在薄弱环节。信息查询的有效性、全面性尚有不足;企业和企业主信用恢复仍有障碍。
针对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合并处理的制度困境,结合理论与实务痛点,浙江理工大学王丽副教授提出了关于打通企业破产与企业主个人破产合并处置壁垒的政策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法律规范精准供给
在全国尚未建立统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法律规范的供给暂时只能以来地方性立法或者地区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试点和补充,为给企业与企业家破产合并处置工作打好基础,扫清障碍,应该以制度规范为先行指引。

1.进一步明确合并破产的主体不限于关联企业。浙江省高院在2017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公司财产和股东、高管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作出了合并处置的尝试。因此,可以借鉴上述规范,突破“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这一适用范围,在企业与企业主破产案件中进行推广。
2.明确实质合并处置的标准。实质合并对企业和企业主的债权人都会有深远影响,因此适用该模式必须谨慎。由于企业主个人往往没有财务账册等材料,因此在确定实质合并标准后,还可以根据经验总结,列举几类实质合并的具体情形,比如(1)企业与企业主的资产混合程度,比如资产权属难以明确;(2)企业与企业主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3)企业与企业主之间是否存在资产的非正常转移的情况;(4)企业与企业主之间是否共同使用银行账户的情况;(5)其他资产和负债混同的情况等。
3.明确协调审理的程序模式。如企业与企业主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可以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协调审理的模式进行合并处置。协调审理模式下,企业家在省内执行案件所涉及的执行法院,都可以将财产处置权移交给受理法院,避免个别债权人单独进行财产处置。如涉及省外企业或者省外法院的,可以建立一套沟通解决机制,加强与省外法院的沟通合作,畅通案件合并处置路径。
程序衔接机制优化
1.明确合并处置案件移送标准。在合并处置的探索阶段,为提高成功率,也为降低执行部门把握标准的门槛,应当对合并处置案件移送标准进行限缩性规定:(1)执行阶段发现企业或企业主在与申请人在诉讼案件中涉及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且企业与企业主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将企业与企业主一并移送破产审查。(2)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负债,包括对企业负债提供保证责任和以自身名义借贷资金用于企业经营等,可以移送合并处置审查。

2.建立合并处置预审机制。可以根据各地法院在“执转破”工作中已建立的执破融合机制,形成合并处置的预审机制。由具备执行和破产经验的法官,对合并处置案件进行初审,判断是否具有合并处置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提高案件识别的精准度,并在审查过程中提前与债务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大致情况,为后续工作开展建立基础。
3.按照协调审理为原则,审慎进行实质合并的模式进行处置。实质合并对企业和企业主及两方的债权人影响很大,因此应该谨慎适用,可以考虑在受理时先做好协调审理的相关工作。在企业和企业主进入程序后,再由管理人及管理人聘请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对企业和企业主是否符合实质合并进行调查,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召开听证会,询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见,审慎适用实质合并模式。
4.细化企业破产和企业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两个程序的衔接工作。在目前个债清理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合并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关于表决规则、停止计息、自动中止、债权清偿顺位、生活必需品等与《企业破产法》等交叉的法律问题要进行明确。
主体行为激励设计
1.给予债务人充足的预期。消解债务人污名化的担忧,严禁用消极的词句表达合并处置案件的相关情况。对积极配合合并处置的企业家进行正面的宣传,对配合程度特别高、案件效果特别好的企业家,可以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同时,加大合并处置案件的宣传,让企业家了解企业破产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处理流程,对合并处置程序有所了解,对程序的费用负担、法律效果有充分的了解,并辅以专业人员的引导,降低企业家了解、进入程序的知识门槛和心理负担,提高债务人的心理预期。
2.给予债权人一定的信心。在合并处置的起步阶段,应该谨慎选择合并处置的对象,尤其是需要重点考虑企业和企业主的资产情况和履行能力,避免合并处置后产生极低的清偿率,甚至普通债权人清偿率为零的情况,打击债权人的配合积极性。同时,保障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例如设置合并破产案件债权人异议期,异议债权金额超过总债权一定比例的,则终止合并程序;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更新合并处置的调查情况。
3.完善法院考核机制。合并破产案件通常更为复杂,涉及的债权人更多,因此如果沿用传统的考核指标,比如结案率、审理周期等,会导致法院不愿意受理这类案件,避免影响考核成绩。因此,需要调整考核指标,使其更符合合并处置案件的特点,比如:允许延长合并处置案件的办理周期;提高合并处置案件的考核权重;对复杂的合并处置案件给予额外加分;优化跨部门协作中的利益分配,科学设定部门间考核比例,形成良性的合作机制。
4.保障管理人积极履职。通过“基础报酬+适当提高+特别补助”等模式保障管理人合理报酬的实现,在合并案件中,由于涉及企业和企业主的双重破产,管理人需要处理更复杂的资产追踪、关联交易审查、人格混同认定等问题,对他们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理应设计匹配其工作量的报酬保障机制,在现有的管理人报酬体系中,考虑特别贡献适当的提高报酬水平,在案件本身财产有限的情况,给予额外的特别补助,以提高管理人的积极性。
配套保障体系建设
1.保障信息查询调查工作。整合工商、税务、司法、金融等各类数据源,建立企业与企业主相关联的数据库,提升管理人调查的深度及广度,并通过有效的信息调查工作,识别企业与企业主的资产、负债情况。保障管理人信息调查的便利性,在管理人已有的调查各项信息的权限外,更要保证各项简便措施的落实,杜绝各部门、窗口额外增加调查门槛,设置隐性调查条件。此外,结合企业与企业主合并处置的经验,出台更多的便利措施,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
2.创新信用修复机制。企业家完成合并处置程序后,法院应当将出具相关文书,送达失信惩戒的有关部门,要求其及时修复债务人信用,并终止相应惩戒措施。企业主也有权向征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征信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的信用信息予以更新。针对有长期偿债计划的企业主,可以设计动态信用修复流程,按照偿债比例、偿债期限,定期逐步完成信用修复的程度。此外,创新金融支持政策,对企业和企业主提供一定的融资支持,优化信用担保要求。有条件的情况,政府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在清偿方案履行期间,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企业主提供增信服务,便与其恢复信用,获得融资,重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